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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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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12-01 23:12:29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570号红坊D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疆、杨灿,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实,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3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仰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聂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公司)诉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华公司)、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疆、杨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兰、刘实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仰洪、聂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钢笔、圆珠笔、笔芯等上注册了“PARKER”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依法在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原告发现被告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7年7月12日,原告依法申请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其后,原告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据《商标法》第52条、53条及《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发现被告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首先,其与富可公司为联销关系,即由其提供卖场,富可公司自行组织货品、自行销售、负责售后服务等,并提供其货品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而后由其统一为购买商品的顾客提供销售发票,所以其不存在恶意销售的事实。其次,其与富可公司确定联销关系时,即要求富可公司对其所销售的货品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富可公司亦向其提供了《授权零售经销商证书》和在其商场经营的《授权书》,因此,其无法挑剔富可公司的授权资格,与富可公司建立了联销关系。原告仅依据销售发票就判断侵权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答辩人既不存在恶意销售的事实,又能够说明提供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答辩人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本案中,涉案两个注册商标“PARKER”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英国派克笔公司,被答辩人无权就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英国派克笔公司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二、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所销售的派克笔公司商标商品都是由被答辩人授权的经销商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人以合理价格从合法成立且由被答辩人授权的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派克笔产品没有任何过错,而且答辩人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查看了被答辩人提供给供货商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商品销售者,销售这些商品时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的“鉴别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答辩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使用。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别证明”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也就不能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派克笔就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商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权成立的前提要件,因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权,就应举出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商品的真伪,而不应是简单的自我鉴定,应由客观的第三方专业机关予以鉴定,才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其次,该公证书没有对被答辩人职员仇天辰鉴定的过程、鉴定在场人员进行表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将从答辩人处购买的派克笔替换的嫌疑。而且,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是否合法也无从知晓。鉴别证明中“并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或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论据,其真实性在公证书中没有涉及,被答辩人也没有出示派克笔公司授权的其他公司对被诉侵权派克笔的鉴定证明。再次,兰州市天信公证处的公证书让人无法信服。该公证书明确记载:被答辩人职员李炜栋于7月2日上午在答辩人处购买派克笔后交由公证人员赵文军保管,直到下午3点后才进行拍照、封存。赵文军并不是公证员,只是工作人员,由他保管这么长时间,答辩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最后,被答辩人于2007年7月2日在答辩人处购买派克笔,却在2008年11月5日才对其进行鉴定真伪,在这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一直没有进行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答辩人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1492775号和127546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英国派克笔公司合法拥有“PARKER"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专用权。2、国家工商局下发的《商品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份,证明经英国派克笔公司申请,许可原告使用“PARKER”商标和“ ”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3、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8)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英国派克笔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名义就任何侵犯英国派克笔公司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提起诉讼,同时授权原告对假冒产品和侵权产品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4、兰州天信公证处(2007)兰天信公内字第12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被告销售处购买到标有“PARKER" 商标和图形的商标的笔一支,该购买行为经兰州天信公证处公证。5、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8)沪卢证经字第3085号《公证书》和3085号证物袋封存的钢笔一支,证明在上海卢湾公证处现场公证下,原告将委托代理人购买并经兰州天信公证处封存的笔,当场拆封并进行鉴定,证明该笔系假冒英国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6、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因该公证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有异议,样品应由公证人员提取,鉴定不是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而是原告公司作出,该公证有瑕疵。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由原告作出的鉴定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联销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富可公司负责经营、销售等。证据2、富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富可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证据3、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零售经销商证书》,证明富可公司有合法的授权销售资格。证据4、5、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富可公司在2007年、2008年经授权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联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不能对抗他人。对证据2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书没有原告签章,且授权仅为深圳地区,依据该授权书无法证明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再委托他人销售其商品。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许可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再行销售公司产品。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均与被告方同编号证据相同,证据4为一份送货单,证明其销售的派克笔是由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深圳市博亚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笔交易完成,该销售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与收货单位均为空白的,无法证明是销售给第三人的。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富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必然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送货单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该送货单记载的购货人空白而不是第三人,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作为单独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陈述、辩论意见及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派克笔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无限公司,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ARKER”、“ ”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的“PARKER”、“ ”文字、图形商标,并于2002年10月24日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派克笔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署《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办理其中包括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受托人的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调查侵权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在内的事宜,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12日,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出具(2007)兰天信公内字第1226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上海派克笔公司的申请,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炜栋于2007年7月2日下午13时50分来到兰州市西津西路68号西太华商厦六楼文化用品部,李炜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在该部售笔柜台购买了“派克”笔一支(单价为97元整),并从六楼收银台处当场取得《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零售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62010721085,发票号码:02282410), 李炜栋随即将所购“派克”笔、发票交由公证人员赵文军保管,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买的“派克”笔、发票进行了拍照、封存。2008年11月5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工作人员仇天辰来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邵晖、工作人员华丽娜的在场监督下,对上述“派克”笔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经检验证实,以上产品并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或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派克笔公司是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ARKER”、“ ”文字、图形商标,其拥有以上两商标在核准范围包括文具钢笔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由于本案原告上海派克公司是经派克笔公司授权的“PARKER”、“ ”文字、图形商标的使用人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派克笔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二、被告、第三人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派克笔”取证的过程、鉴定及封存“派克笔”过程均是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而公证处的公证购买行为,系公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合法进行取证,其所作《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上所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虽对公证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合法鉴定人及合法生产派克笔的专门厂家具备辨别认定资格与能力,故在第三人没有举反证证明其销售的派克笔并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由此认定被告、第三人销售的“派克笔”属于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而第三人认为其销售的“派克笔”不是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提交的“指定授权经销商证书”传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两张销售单不是正规商业发票,也无法证明销售单上的“派克钢笔”是在被告商场销售,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及其所销售的“派克笔”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互相认可双方属于租赁柜台关系,但被告商场仍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发票亦以其自己名义出具,其内部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构成,故被告对其内部柜台的销售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第三人销售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因被告、第三人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实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考虑该商品的知名度较高、价格较高、以及被告、第三人过错、销售范围、当地经济水品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第三人因侵权应该支付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兰州富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李佳珉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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