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积顺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08 09:30:54
 海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琼民二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琼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积顺,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海口琼山大光华货仓个体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琼州大道101大厦首层。
 委托代理人:刘家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州(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itz Jochen),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何积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何积顺赔偿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按实际销量计算的侵权获利额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积顺在双方签字后三日内,一次性向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支付赔偿费10525元人民币。
 二、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 就(2009)琼民二终字第34号案追究何积顺的一切责任。
 三、何积顺承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产品,并保证不再有类似侵权行为发生。
 四、本协议生效条件为,何积顺如约支付赔偿款以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发票为准,否则协议不生效,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何积顺承担。
 2009年4月7日,案外人林明谊通过中行海府支行,代为履行了上述协议项下何积顺的10525元人民币付款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积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娅
 审 判 员 刘振勇
 代理审判员 苏堆玉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烨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娅
 审 判 员 刘振勇
 代理审判员 苏堆玉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