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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富利达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富贵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3-07 17:24:02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13,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梗斯勒"马丁(Gansler Martin)、蔡次"若根(Zeltz Jochen)。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甘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8号花开富贵4层01、02店面。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象园新村1#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英,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富利达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花厅口。

 法定代表人吴育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发水,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富贵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8号。

 负责人于曰江。

 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黎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以涉案商品系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橄榄公司)所设专柜销售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青橄榄公司以涉案商品系福建省晋江市富利达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生产为由,申请追加富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波马公司申请追加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富贵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青橄榄公司、富利达公司、富贵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琳、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萍、青橄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英、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发水、被告富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以生产和销售鞋、衣服以及各种体育用品为主的股份公司,其经营的“PUMA”系列品牌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风靡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之一。自1978年起,原告的“ ”等商标先后在中国注册,并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原告发现被告富贵分公司从事了销售假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来牟利的行为,原告对其的侵权行为已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对相关的侵权证据进行封存,从(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上所拍摄的侵权产品图片②可以看出,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 ”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相关消费者极易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并进一步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 ”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富贵分公司和青橄榄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和被告富利达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责赔偿。因被告富贵分公司系被告诚达黎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应与被告富贵分公司共同就被告富贵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请求:一、判令被告青橄榄公司、被告富利达公司、被告富贵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青橄榄公司、被告富贵分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富利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与被告富利达公司共同就被告富贵分公司销售(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②所指运动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判令被告青橄榄公司就销售的(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②所指运动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判令被告富利达公司就生产、销售的(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产品图片编号②所运动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六、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和富贵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青橄榄公司取得的产品是合格的,其销售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指控其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销售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橄榄公司辩称,对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其取得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的许可,在其卖场销售的产品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富利达公司是合法的商品制造商,其销售的商品上没有原告商标的标识,图案仅是装饰而已,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富利达公司辩称,原告就其主体资格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没有生产过涉案鞋,其自己生产的鞋有自己的商标、包装和设计,涉案商品实物上没有包装标示,无法证明是其生产的,且涉案鞋子上豹子的图案是通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没有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的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6559号 图形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运动鞋(截止)”。

 200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园园与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8号的好又多量贩超市富贵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百变宝贝”等五双鞋,共计人民币380元,取得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邱园园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装盒,公证员进行了封存。2008年4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其中编号②的运动鞋即为本案涉案商品。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将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予以拆封,该商品为运动鞋一双,无包装、无吊牌,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波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1年11月15日止,其经营范围登记为:“该场所仅限办公使用,以下经营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服装鞋帽……”。被告富贵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之一,无注册资本,其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柜台出租、商品展示等。上述(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公证的地点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8号的好又多量贩超市富贵店即被告富贵分公司的营业场所。

 被告青橄榄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0年7月17日止,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批发、零售。其与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了《专柜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在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经营场所内设立由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统一收银管理的专用柜台或铺面,并约定商品上柜之前,其应提供合法的注册商标等有关证明。

 被告富利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0日,经营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止,经营范围为鞋、服装、TPR鞋底制造,其法定代表人吴育明注册了第3718237号“百变宝贝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跳鞋;服装;防水服;帽子;袜(截止)。”其生产的运动鞋的包装、吊牌上标注有生产商的信息和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其授权被告青橄榄公司为“百变宝贝”产品在福建省好又多卖场特许经销商,授权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7号《公证书》,被告诚达黎明公司提供的《专柜合同》,被告青橄榄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被告富利达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等证据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波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首先,原告波马公司提交的(2007)泉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证明了其为第76559号 商标的注册人;其次,原告波马公司就其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2008)南公证内字第02840号《公证书》就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简摘进行了公证和认证,(2007)南公证内字第21327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冯学荣代表原告处理在中国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的授权委托(委托权限包含提起诉讼等)进行了公证认证,(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13467号《公证书》证明冯学荣转委托甘琳律师和刘德和律师就侵犯76559号 商标的行为签署起诉状,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权利,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本案由冯学荣和甘琳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确认。四被告虽提出原告波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意见,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富贵分公司和被告青橄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且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和被告青橄榄公司共同承担。理由如下:

 原告波马公司系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定义和认定原则,将本案中(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涉案运动鞋与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做如下比对:原告波马公司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为一只跃起的美洲狮全身图形,涉案运动鞋底色为黑色、侧面为黄灰色图案,运动鞋两侧各有一只跃起的豹子图案,其中一侧的豹子图案为一只跃起的豹子的头部、前腿、身体、尾部和上半截后腿,该图案的边框为黄色,底色为黑色,尾部为黄色,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6559号 图形商标的差别为无后腿下半截,嘴部、前腿、尾部的有细微差别,但从整体上仍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的运动鞋的一侧使用了豹子图案,该图案符合商品装潢的特征,同样具备了识别功能,且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6559号 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与原告波马公司第76559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足以误导公众,故销售该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诚达黎明公司、青橄榄公司和富贵分公司虽提出(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实物有差距等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且涉案运动鞋系在被告富贵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当场购买,由被告青橄榄公司在被告富贵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设立的专柜销售,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诚达黎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被告富贵分公司和被告青橄榄公司共同销售涉案运动鞋的行为成立,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橄榄公司无法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富贵分公司作为一个商品零售的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普通人更多的注意义务,其未对被告青橄榄公司提供的涉案运动鞋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又因被告富贵分公司系被告诚达黎明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分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富贵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达黎明承担。原告波马公司请求被告富贵分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富贵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应限于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本案而言,被告富贵公司与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就公司财产的权属而言,均属于被告诚达黎明公司,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与被告富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故原告的此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达黎明公司与被告青橄榄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富贵分公司和被告青橄榄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被告富利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718237号“百变宝贝图形+文字”商标,其生产的产品的包装、吊牌上标注有生产商的信息和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本案中(2008)榕公证内经字第32号公证书所证据保全的涉案运动鞋,无包装、无吊牌、无生产商信息和商标,从该运动鞋实物上无法确认该运动鞋由被告富利达公司生产。第二,被告富利达公司虽授权被告青橄榄公司为“百变宝贝”产品在福建省好又多卖场特许经销商,但被告富贵分公司和青橄榄公司均未提供涉案运动鞋系从被告富利达公司进货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涉案运动鞋系被告富利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告富利达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波马公司诉请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和被告富贵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诉请被告青橄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其均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适用上述法定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的声誉等情节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和青橄榄公司对此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波马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和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诚达黎明公司和青橄榄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波马公司诉请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原告波马公司未能就被告除本案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涉案商品外另有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举证,故此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富贵分公司和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第5701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和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涉案商品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和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福州诚达黎明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青橄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然

 代理审判员 潘筝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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