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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标法之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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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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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相关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6条2款。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的种类,应了解以下内容:
1、商品商标
(1)、是最常用的商标,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有形商品上使用的标记,又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
(2)、商品商标是申请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优先权保护的惟一标记。
2、服务商标
(1)、服务商标,是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2)、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3)、若无特别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3、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其他组织(下称“注册人”)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其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生产经营者,可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组织,该组织应依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注册人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4、证明商标
(1)、是由对某商品、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人使用于其商品、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5、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
(1)、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原则上采取自愿原则,但商标法原则上只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而使用的商标原则上不保护(《商标法》第31条例外);
附: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行强制注册原则,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违反第(2)项规则,由地方工商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罚款;
(4)、目前,实行强制注册的商品,主要指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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