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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文字的变化属特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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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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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中式餐饮供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家”商标注册证。2007年,原告及其餐饮连锁机构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餐饮名店称号,并受到众多媒体的报道及好评。

  被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宝应县家乡菜馆成立于2007年5月8日,许可经营项目为饭菜零售。宝应县公证处人员随同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菜馆店面外观进行的拍摄显示被告在招牌上标明了“家乡菜馆”6字,但在该6字下以2倍大小的字体残留了“家”3字作为背景,并且在门窗玻璃条带上“家”与“乡”两字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4字,给人以“家——乡菜馆”的断句印象。

  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立即拆除被告店面所用标志,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

  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背景处单独使用了“家”字样,且在门窗玻璃条带上“家”与“乡”两字的间距明显大于其他4字,给人以“家——乡菜馆”的断句印象,可知被告主观上具有突出“家”这一标志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公众误认被告菜馆与原告存在关系的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行为确实存在,且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家”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更容易为消费者所知悉和接受。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登记使用“家乡菜馆”并突出使用“家”字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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