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秦渡镇白羊寨村415号。
委托代理人金荣来,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106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奇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1529号关于第3804051号“小地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5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金荣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52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李奇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3804051号“小地主”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主”字虽有一定程度的图形化,但因客观上并无“小地王”这一事物,故整体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小地主”,而非“小地王”。“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依靠出租土地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小地主”一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李奇不服第1152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是由特殊广告体的汉字“小地王”附加“星”图形构成,其基本含义为星表示日月星辰,寓意小地王象星星一样耀眼。小地王原本并无含义,我方特别在申请书商标设计说明中突出声明;而且这种字体不可能有所误认。我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商标为“图形小地王”。就申请商标而言,“小地王”来源于“地王”,囤积土地的巨头和以高价拍卖取得优秀地块的人被成为“地王”,商标局早在1994年就受理并核准过“中化河北地王集团”第33类“地王”商标,且在十几个类别上同时予以核准;全国各地都存在以“地王”命名的商品和建筑,南宁有南宁地王大厦,广州有地王广场,深圳有地王大厦,既然有地王,为何不能有“小地王”。我方在申请书中明确了申请商标无含义,反向证实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在几乎所有类别核准了“地王”商标,仅驳回我方申请商标,违法了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消第1152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将申请商标认读为“小地主”客观、合理、符合实际。“小地王”这一事物客观上并不存在。“地王”一词确实存在,但与“小”是不沾边的,将“小”与“地王”组合,逻辑矛盾,现实中也并非汉语常用词汇。《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依靠出租土地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这是一类人群的统称,其中占有土地较少或年龄较小的,则可称为“小地主”,这一词汇在文学影视作品中也经常遇到,是汉语中固有语汇。申请商标究竟如何认读,还应考虑消费者如何识别。李奇所谓的星星图形恰恰位于申请商标中“王”字的上方,明显是“主”字的一点图形化而成,这足以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小地主”而非“小地王”。综上,第115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8日,李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小地主”(李奇称之为“小地王+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包装纸等。
2005年11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驳回注册申请。
2005年12月1日,李奇以申请商标是“小地王+图形”而非“小地主”,并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8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152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申请商标的整体形象为:
以上事实有第11529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李奇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应当如何认读。
首先,应当确定以谁为认读判断主体。注册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当商标注册申请人与普通消费者对于申请商标存在不同认读之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为准。因此,本案中不能以李奇自认的申请商标之认读而直接当然地认为申请商标应当认读为“小地王+图形”。
其次,相关消费者会如何认读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中第三个字应当认读为“王”还是“主”是认读之关键。该部分为“王”字之上有一星形图形,如按照李奇申请商标系“小地王+图形”的解释,该星形图形可以位于“小地王”三字周围任何位置,只有当星形图形位于“小地王”三字中“王”字上方之时,该星形图形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视为“主”字中“点”笔画的图形化,从而将李奇自认的“王”字认读为部分图形化的“主”字。而本案中,李奇恰恰将申请商标中的星形图形置于最易将“王”认读位“主”的位置。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有“地王”一词,但与“小地主”这一汉语中的固有语汇相比较,“小地王”明显不是汉语中的常用语汇。加之上述星形图形之特殊位置,普通消费者在以一般注意程度认读申请商标之时,容易将之认读为更耳熟能详的“小地主”而非“小地王+图形”。
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知,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只有在没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认读为“小地主”,因“小地主”一词本身的语义,将之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上述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李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529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1529号关于第3804051号“小地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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