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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终止与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9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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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顺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的修订,应当说修订后的商标法整体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尤其是针对我国《商标法》与世贸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存在的差距,在商标权的主体、商标权的保护力度、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以及商标权行政、司法保护的程序及衔接等方面做出了重大的修订。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商标法》在对注册商标的终止和无效问题的规定上,混用撤销一词,容易让人产生歧义,为规范用语,同时也为了与同为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授权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相统一,建议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中,对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和无效的若干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

一、商标权终止与商标权无效的法律界定

根据《辞海》的解释,终止就是停止。无效就是没有效力。何谓权利的终止呢?权利的终止即为权利停止,权利从终止之日起,不再存在。但终止之日前的权利仍然有效。权利无效即为权利没有效力,权利一旦被视为无效,则该权利自产生之日到无效之日其权利均没有效力,即该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商标权的无效“是使不具备注册条件的注册商标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上的补救制度。”由此可见,商标权终止与商标权无效,在法律后果上确实存在本质区别,倒推出对于商标权利的不复存在,我国《商标法》应当准确区分是属于商标权的终止还是商标权的无效,因为法律后果的准确界定不仅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可能涉及其他商标使用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我国专利权终止与专利权无效法律规定的借鉴

专利权与商标权同为经国家专门审查授权机关授予的专有性权利,因此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终止和专利权无效的规定,对我们分析和探究商标权的终止与无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专利法》界定的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因某种事由而停止其效力。包括自然终止和提前终止。自然终止包括:1、专利权的保护期满,这是专利权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2、专利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无受遗赠人,专利权由于没有权利主体而终止。提前终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2、专利权人以局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法》界定的专利权的无效,是指被授予的专利权因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申请通过行政审查程序宣告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概括以下几条:

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与他人在先取得的专权利相冲突。

3、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4、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范围。

5、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6、将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人。

7、将专利权授予无权申请人,或者存在重复授权。

8、将我国《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授予了专利。

同时,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招待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发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由此观之,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终止和专利权的无效的规定是明确和规范的,即专利权的终止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其不影响终止前的专利权的效力,而专利权的无效有溯及力,即该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对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侵权行为提出侵权诉讼。而如果是专利权无效之后,权利人则无权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

三、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终止与商标权无效的规定

在我国《商标法》中,在商标权的灭失相关规定中分别使用了撤销、注销和终止三种措辞,而没有关于商标权无效的具体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一方面导致了与《专利法》在相关规定上的不统一,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对《商标法》相关法条解释上的混乱和易生歧义。对此,一些比较权威的教材,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商标权的终止有两种情形:一是因注册商标的法定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人未予续展而自行终止;一是在注册商标的法定保护期限届满前,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后一种终止方式有如下三种情况:第一,商标权人申明放弃商标权;第二,被主管部门撤销;第三,被宣告无效。由此表述,我们不难得出是商标权无效是商标权终止的情形之一的结论。而笔者认为商标权的终止与商标权的无效在其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的区别。综观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灭失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商标权因注册不当而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村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据此,我们可以将已经注册的商标因注册不当被撤销归销为以下三种情况:1、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禁用条款规定,或者以期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2、侵犯他人驰名商标(包括未注册和已注册的),或者侵犯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和地理标志权利人以及在先权利人的利益而取得注册的;3、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与他人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又取得注册的。

基于以上原因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法律效力如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招待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招待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二)商标权因注册商标未如期续展而被注销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结合商标使用的实际,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注销的情况主要有:有效期满未续展的,或者注册商标权人主动申请商标局注销的。

(三)商标权因商标权人的违法使用而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这两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还可能因使用不当被商标局撤销。

四、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根据以上我们对于商标权终止和商标权无效的法律界定,不难得出结论,在以上所列三种商标权灭失的情形中,第一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商标权的无效。因为第一种情形即商标权因注册不当而撤销,就意味着该商标权本来就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就不应当产生,因此,通过商标局的主动撤销或者是第三人的提出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补救。所以此处的撤销应当与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的无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此商标权的撤销即为商标权的无效。而第二种情形即商标权因注册商标示如期续展而被注销、商标权人主动申请注销和第三种情形艰险商标权因商标权人的违法使用而被撤销,应当认定为是商标权的终止。因为该两种情形所述的商标权本身并无瑕疵,只不过因为商标权人未履行相关续展手续或未合法使用,才导致商标权的灭失。此商标权的灭失只是导致商标权不再存在,但灭失前的商标权仍然有效,所以此处的注销和撤销应当与我国《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的终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此商标权的注销和撤销即为商标权的终止。

在我国同一部《商标法》中,同样的商标权的撤销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一为商标权的无效,一为商标权的终止,即此撤销非彼撤销。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一大缺憾。因此,为了保持法意的统一,也为了与我国的《专利法》立法一致,应当在《商标法》中引入商标权无效的概念,并将现行立法中撤销的不同情形分归终止与无效之中,还其正确之意。

出于感染,由于《商标法》的立意宗旨中有通过对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获得商标权的注册商标如果违法使用将有可能被撤销,但此撤销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时是十分明确的,即应归入商标权的终止。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商标权和专利权都存在终止和无效的可能,只要我们认可权利的终止于无效在产生原因、处理程序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那么我们的立法就应当准确界定何为权利终止、何为权利无效,以免给行政执法和司法实务带来不惜要得混乱。对于以上商标权终止与商标权无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导引出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得到重视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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