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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司法处理尺度的把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9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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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知识产权可同时被不同的主体占有,因而与有形财产相比更容易发生冲突,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层出不穷。“澳珀”纠纷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本案具体而不失典型,与一般的权利冲突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原被告双方各有胜负,双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因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而合法并存。虽然本案已经结束了纷争,但在本案的司法处理中,对于如何寻求法律尺度解决双方的权利冲突这一问题,仍值得进行探讨。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温州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澳珀)在家具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曾先后获得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温州名牌产品等称号,形成了一定品牌效应。该公司在2000至2002年期间取得了“澳珀”中文商标及“OPAL+澳珀”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佛山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澳珀)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后其注册了“AOPO”商标,并在其总店、分店店面名称等处以及宣传画册、员工名片上使用“AOPO+澳珀”、“澳珀家具”等字样。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广州番禺等地的总店及连锁店经营场所外部或宣传广告牌匾上分别挂有“澳珀家具”、“AOPO+澳珀+澳珀家具”等字样,认为被告在各连锁店使用“澳珀”字样系违法行为,遂引发争议,并于2006年5月19将佛山澳珀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佛山澳珀辩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AOPO”与原告所拥有的“OPAL”明显不同,其对“AOPO+澳珀”、“澳珀家具”等系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且自己工商登记在前,理应享有在先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佛山澳珀已在原告取得“澳珀”商标前注册成立,其对“澳珀”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但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之效力仅及于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辖区范围,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则及于全国。尽管被告佛山澳珀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但被告只能在佛山市范围内而不得扩大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地域。另外,被告在广州番禺分店突出使用了“澳珀”字样作企业广告宣传活动,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佛山地区以外的广告宣传中突出和不当使用“澳珀”字样。

判决作出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澳珀”之争引发的法律思考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是一致的,二者统属识别性标记权利,识别性或区分性是其根本属性。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由于上述两种权利是依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加之这种权利的无体性,故有可能会产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权利主体在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本身而直观地界定出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边界时,权利冲突便不可避免。

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告温州澳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取得与中文“澳珀”相关的注册商标,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澳珀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的名称由四部分组成,即地名、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佛山澳珀家具有限公司”,该名称当中“佛山”为地名,“家具”表明企业的行业经营范围,“有限公司”是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这些文字都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是区分企业的关键因素,不足以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而“澳珀”二字作为字号才是该企业名称中最为显著的部分。因此,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实质上是企业的字号与商标的冲突。根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澳珀”字号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依法亦受到保护。正因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同为“澳珀”二字,同为合法产生的权利,才有了“澳珀”之争。

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若仅从这个层面思考问题也许会得出二者不会发生冲突的错误结论。但是这种静态的法律权利在行使中变为动态的权利之后,冲突便产生了。权利在现实中冲突后如何解决?由于两种权利都有合法的来源,不应随意以法律规则否定某一种权利而作出自相矛盾的取舍。相反,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不失为最佳的选择,比如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等。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手段,这些原则如何运用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冲突双方的利益?这是“澳珀”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佛山澳珀对其企业名称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权利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即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中,应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何为在先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我国商标法第九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条中所称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即在先权利。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我国的商标法均未对在先权予以列举,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或者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等。因此,本案中的“澳珀”字号可以成为在先权的权利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释为运用在先权原则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提供了立法依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温州澳珀在2000年至2002年依次取得与“澳珀”相关的注册商标,被告佛山澳珀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商标权的产生时间是核准注册之日,企业字号权的产生时间一般是登记之日。从权利产生的时间上看,佛山澳珀对“澳珀”企业字号应享有在先权利,因而,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能忽略被告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存在。

(二)佛山澳珀在其连锁店对“澳珀”的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由于商标与商号都有表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知识产权的特殊形态决定其与普通物权受侵害不同,普通物权受侵害是以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或直接损害为表现形式,而知识产权受侵害不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是以权利被混淆误认,信誉被损坏,进而使市场占有份额减少或将要减少为表现特征,即造成误认或混淆是构成侵权的前提。因此,在界定商号的使用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时,应考虑在具体案件当中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以禁止混淆原则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鉴于佛山澳珀已经在先取得“佛山澳珀家具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权,理应认为其有权在连锁店面宣传使用。对于企业名称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
规定,因而应当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在此案当中,应注意区分佛山澳珀的两个不同的突出使用行为:

行为一:被告在佛山地区澳珀家具总店、分店店面名称以及宣传画册、员工名片上突出使用“AOPO+澳珀”、“澳珀”以及“澳珀家具”等字样的行为。

行为二:被告在番禺等佛山之外的连锁机构经营场所外部正面墙体和廊柱或对外宣传广告牌匾上突出使用“澳珀家具”、“AOPO+澳珀+澳珀家具”、“AOPO+澳珀家具”等字样的行为。

对于行为一,被告佛山澳珀早在1996年12月6日就注册成立,并一直使用“澳珀”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以及对外广告宣传领域广泛使用“澳珀”字号。经多年经营,佛山澳珀在佛山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说明公众不会因为被告在佛山地区突出使用“澳珀”而在原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之间产生混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在《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指出:“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佛山澳珀的行为既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就不是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对于行为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原、被告地处两地,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突出使用“澳珀”字样难以造成混淆结果,但在佛山之外的地区突出使用“澳珀”的行为性质则不易认定为合理使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包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之效力只是在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则及于全国,所以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地域性为权利主体设定了一定的的权利范围。本案被告佛山澳珀在原告取得“澳珀”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广州番禺等地也突出使用了“澳珀”字样作企业广告宣传活动,扩大了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地域,业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则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本案中,由于佛山澳珀与温州澳珀同为家具经营行业,佛山澳珀在佛山之外地区突出使用“AOPO+澳珀”、“澳珀”以及“澳珀家具”等字样的行为,应属于与温州澳珀的注册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该行为客观上必然会使消费者对佛山澳珀的“澳珀’字号与温州澳珀的“澳珀”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对“澳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问题分析至此,可以判断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判定被告停止使用字号还是停止突出使用字号,是变更企业字号还是其他责任形式?让我们回到文章的第一部分看看法院的判决:“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佛山地区以外的广告宣传中突出和不当使用‘澳珀’字样。”换句话说,被告仍有权继续使用“澳珀”作为其字号,但在该字号的使用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被告只能在当地即工商登记注册地佛山市范围内使用。此判决既达到了在佛山之外避免原被告产品或服务在公众中产生混淆的效果,保护了温州澳珀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佛山澳珀的字号权,无疑为其他类似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范例。

四、结语

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并非法律设计的漏洞,而是知识产权法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冲突的权利在立法上尚未泾渭分明的时候,司法手段所能做到的就是正确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兼顾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利益平衡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

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存在一块模糊区域或者中间地带。在面对每一个具体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时,不应当把撤销某个注册商标或者变更某个企业名称作为首要的解决路径。因为相同文字的商标和商号的存在都有其独立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如果因为两者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就取消其中之一的存在,对权利人而言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理性的选择是以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具体分析权利的冲突程度,如果仅仅是因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造成与他人商标权的冲突,可以判决侵权企业停止不正当使用行为,也就足以解决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又规范了商号的正当使用,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促进了社会进步,这正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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