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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明确:符合条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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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5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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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从广州地税局获悉,为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以下简称本通知),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允许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

  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是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是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加速折旧的处理办法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以上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此外,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而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需报送的资料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首先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另外,对适用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张思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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