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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企业职工福利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9-25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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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并未对何为职工福利费作出具体规定,导致税企双方产生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针对职工福利费的文件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其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对比可以看出,实施条例上的工资薪金包括补贴,而国税函〔2009〕3号文件又将“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独立于属于工资薪金的补贴之外。也就是说,前述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而属于职工福利费,那么除此之外的补贴(比如通信补贴)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呢?

  需要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界定的职工福利费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尚未明确。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件没有列举但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也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但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即可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现在,企业管理越来越人性化,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员工归属感,企业拿出一部分经费用于改善员工工作、生活条件,但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尚有分歧。笔者曾在网上看到一则税务咨询,问:企业没有食堂,发放给员工的伙食补助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答: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你企业没有职工食堂,因此伙食补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笔者认为很值得商榷,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又确实没有提及伙食补助。

  另外,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是否指全体职工,若企业为吸引人才仅为部分高学历、高技术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否属于职工福利费?企业在办公室为员工准备的咖啡、点心是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属于办公费?若属于职工福利费,那么是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哪一项?企业给职工子女上的医疗保险,是属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还是属于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生活”如何理解,是仅指员工的非工作时间还是工作也是生活的一部分?显然,现有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当前企业的生产经营形态。

  对此,笔者建议,首先,不妨参考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凡应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各种补贴,均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职工福利费,这样既可以防止有些企业通过发放高额补贴逃避个人所得税,又可以防止企业将各种名目的补贴计入其他费用逃避企业所得税。

  其次,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临近,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出台文件明确,可采用反列举的方式,规定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以便于排除。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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