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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经典案例:高考女生被汽车撞伤头部 影响高考成绩获得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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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5 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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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前一次意外的交通事故,使杨某头部受伤并影响到高考复习与成绩,给她精神带来一定伤害,但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近日,江苏省海安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杨某是某中学高三学生,其向法院诉称:2008年4月24日22时左右,她从学校下晚自习骑车回家,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凤山桥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亦经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受伤。杨某当即被送往海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观察治疗5天后转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骨骨折、颅内血肿。杨某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高考总复习阶段,杨某共住院17天,出院后按照医嘱又休息一段时间,使她失去了宝贵的复习时间,且因为头部受伤,致她高考成绩与平时相差甚远,给她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一万四千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外,2008年4月29日经CT检查,杨某被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医嘱住院治疗。5月10日,杨某在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底局限性脑挫伤,双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医嘱休息一个月。此后,杨某又两次去医院复诊,6月10日医生又嘱咐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有权获得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依据,标准应符合规定。原告作为一名高三在读学生,在高考临近前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较为严重,虽经留院观察治疗,仍未治疗痊愈,随后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又停学休息一段时间,这必然会给原告的学习、生活、精神带来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果、停学休息时间及学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二千元。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评析: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就是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司法实践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受害人构成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才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一种从严把握的原则。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断侵害生命健康权案件应否赔偿精神损失的标准就是因侵权所致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至于何为严重后果,由于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自我感知,难以用客观的标准进行测评,因而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了重新规定,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述规定表明,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获得赔偿请求支持,除受害人残疾与死亡情形外,并不排斥其他情形。

   结合本案,原告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致使杨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只要是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无非就是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如上文所说,法律不可能给严重后果限定一个客观的标准,其实这就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具体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中,杨某作为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在事故中受伤,影响了其宝贵的复习时间,而且由于头部较为严重的受伤,对其全身心地投入复习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庭审调查也发现,杨某高考成绩确实与平时存在一定差距。众所周知,高考是一个人一生中最为重要的考试之一,可以说是人生的一个转折点,某种程度上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人生、家庭、生活,因此,高考复习与成绩受到影响,对于杨某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可想而知是很严重的。对一般人而言,造成杨某这样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能算是严重后果,但审判实践中考虑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时,并不能机械、呆板地适用同一尺度,也应因人、因案、因具体情况而异。因此,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符合立法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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