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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物权法讲义之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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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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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物权法是司法考试民法的考查范围,其关于物权变动是如何考查?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 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公式是:生效的法律行为+登记﹦物权变动。②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仅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初步证明材料。③其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买卖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

  2、例外: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条、129条)。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物权法》第158条)。[page]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物权变动规则

  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②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权的设立、部分权利质权的设立(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③机动车、航空器、船舶上的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④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没有背书的,其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两种情形: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②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相应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物权法》第226、227、228条)。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第二种例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物权法》第188条)。②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189条)。

  (二)交付的概念

  交付的要素有二:(a)交付的合意;(b)移转动产的占有(移转直接占有;移转或者创设间接占有)。交付的类型有四: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除占有改定不能作为质权设立的交付方式以外,四种交付方式在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功能相同。

  (三)交付的类型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须注意:《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是出题人顶爱考的一种现实交付: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现实交付。但有三个条件:①动产买卖合同;②没有约定交付地点;③货物需要运输。

  2、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一种观念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时,即视为已经完成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规定在《物权法》第25条。须注意:《物权法》第25条要求受让人依法占有动产,好没道理!事实上,受让人非法占有动产的,亦可简易交付。

  3、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也是一种观念交付。指让与人的动产被他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合意对受让人移转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债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占有回复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包括两个合意(约定):①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②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指示交付规定在《物权法》第26条。须注意:《物权法》第25条要求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也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事实上,第三人非法占有动产的,亦可指示交付。

  4、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第三种观念交付。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①合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②合意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依照该债权合同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须注意:依照《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的精神,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不能产生质权设立的法律效果,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生效。

  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五、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物权法》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更正登记。(1)更正登记需要三个条件:①不动产登记簿出现登记错误(包括权利主体、内容、客体错误)。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申请。③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2)更正登记的办理与效力:①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消除错误登记。②以更正后的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

  2、异议登记。(1)异议登记需要两个条件:①利害关系人未能办理更正登记。②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异议登记的办理: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登记机构即应办理异议登记。②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异议登记的效力:①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②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即使没有被涂销,也不发生阻碍善意取得的效果。③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其物权效力不受异议登记影响。

  3.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指为了保全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而以该请求权为对象的登记。(1)预告登记的种类:实践中,预告登记主要包括:①商品房预售登记。②在建工程抵押的预告登记。③抵押权顺位的预告登记。(2)预告登记的效力:①办理了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②预告登记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自动失效,即使没有涂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亦不再具有前述效力:(a)债权消灭。(b)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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