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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考民法辅导:地役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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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2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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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2012年司考民法辅导:地役权的消灭。2012年司法考试的脚步越来越近,广大考生也进入了基础阶段的复习,为此法律教育网的编辑为大家总结归纳了司考中的重点考点,希望对大家备战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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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抛弃。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费用。

  4.存续期问的届满或其他约定事由的发生。

  例解

  甲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赏远处风景,便与相邻的乙约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作为补偿,甲一次性支付给乙4万元。双方为此约定办理了登记手续。两年后,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丁。下列哪法律#教育网些判断是错误的?

  A.甲、乙之间的约定为有关相邻关系的约定中华考试网

  B.丙可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须另对丁进行补偿

  C.若丁建高楼,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甲、乙之间约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失去效力

  [答案及解析]ACD.甲乙之间的合同是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而非对相邻关系的约定,故A项错误。甲乙之间的地役权合同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丁从乙处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同样承担了该土地使用权上附属的供役地的义务,丙从甲处取得房屋时同样取得了需役地的地役权,故丙有权禁止丁建高楼且无需对丁另行补偿,B正确。甲转让房屋与丙,题中没有交代甲丙之间任何关于眺望权的约定,故甲没有对丙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C项错误。地役权本身并不因土地转让而失去效力,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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