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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条串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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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5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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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16~17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专利法解释》第14条;《合同法》 第326条

  [内容剖析]

  职务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的重点内容,具体掌握以下几点:

  1. 职务发明创造指发明人、设计人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处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单位所有。

  2.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有四个,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就属于职务发明创造:(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对于“本职工作”的理解,应当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的范围,而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业务范围。(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4)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中的“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第4项必须强调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而非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实施”发明创造。故某人在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之前,已经“完成”技术方案,但缺乏实施条件,利用单位条件“实施”该技术方案的,不属于职务发明。

  3.如果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有约定,从约定。并非当然属于单位所有。

  4.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享有受奖励或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基于发明创造的完成应得到的奖励和基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得到的报酬。而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享有署名权。

  5.根据《合同法》第326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职务发明创造时,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339~341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内容剖析]

  关于合作发明创造与委托发明创造,最重要的掌握《合同法》第339~341条的规定,具体可以参见《合同法》部分的法条分析。另外掌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概念,他们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相关真题] 02.卷三。多。56;00.卷三。多。73;00.卷三。多。76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相关法条]《专利法》第20、31~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0、13条

  [内容剖析]

  对于专利申请,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申请在先原则。即如果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谁先申请,专利权就授予谁。

  2.申请日的确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如果当事人要求优先权,则以优先权日作为申请日,确定专利申请时间的先后。

  3.根据《专利法》第20条的规定,如果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

  4.在专利申请中,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5.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而且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专利法解释》第5~8、24条。

  [内容剖析]

  1.掌握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条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有具体的侵权行为。注意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形态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形态有:制造、销售和进口,不包括使用与许诺销售。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掌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是第63条第1款的行为。第2款的行为只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不是侵权行为。

  3.掌握《专利法解释》第5~8条关于专利侵权管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相关法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31条;《专利法解释》第16条

  [内容剖析]

  这是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掌握其中新颖性的条件。

  1.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标准要求: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使用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以其他方式公开过;没有抵触申请。对于申请日的理解,有优先权,以优先权日为准。

  2.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标准: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或近似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或近似的发明创造在国内使用过;不同他人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种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相关法条]《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条

  [内容剖析]

  在掌握第25条时,要注意: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虽然不能获得专利,但药品和手术器械等可以获得专利。动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获得专利权,但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培育方法是可以获得专利权的。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内容剖析]

  1.注意与第11条的区别。第10条规定的这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第11条规定的标志虽然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在修改后增加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的内容。

  3.增加了第4项的内容。

  4.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有几种例外情况:(1)具有其他含义;(2)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3)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内容剖析]

  1.这条规定的标志只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而且具体内容上要注意的是,第11条第1项强调是“仅”,第2项强调“仅仅直接”的修饰词。

  2.对于三维标志,如果是由商品自身形状产生或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三维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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