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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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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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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的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这些信息可能是很有用的,也很有价值。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但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比如技术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在经营方面的经营信息,比如说客户名单,为交易带来极大的便利条件,对其经营活动,比如材料与成品的购销,意义重大。这些信息,一般当事人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认为其不需要保密。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承担不得泄漏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核不正当的使用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互相的信赖,有可能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诉对方,或者对方在缔约的过程中知悉了他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该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不会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可见该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强制性的附随义务。

  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主要有两种方式: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是指将在订约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该他人利用了该商业秘密而自己可能因泄漏该信息而不正当受益。在这种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自己泄漏信息而获得的利益和接受泄漏信息者利用该信息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正当使用包括自己不正当使用和允许他人不正当使用,该不正当使用信息可能自己从中获利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没有获利而仅给对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以对方实际损失额或者不正当使用信息者获利额为赔偿标准,一般以数额较大者计算。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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