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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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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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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设立审批的规定。

  第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这就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参加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入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地、有秩序地完成。

  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服务,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从法律上为这个机构确定了性质,可以说这是一个具有服务职责的事业性的组织,它的服务是有偿提供的,但又不是借此追求利润。

  第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地位,这说明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组织,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也可以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能独立地依法承担服务职责的机构,它具有法人资格,也表明它本身并不是一个行政组织的附属物,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虽然是提供服务的,但却是处于关键的环节,承担重要的责任,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部门也不得越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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