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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重点法条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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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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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纲

  【重点法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意思分解】

  1.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宪法》序言所指出的。

  2.第1条规定了我国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是:

  (1)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

  (2)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

  (3)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爱国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3.第2、3条规定了我国的政体(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

  (1)民主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2)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全部国家机构;

  (3)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4)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4.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不要混淆】

  政体、国体、根本制度、组织原则内容各不相同,需要注意。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意思分解】

  以上4个条文规定了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十分重要。又加之这4个条文都先后经过了宪法修正案的修正,故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

  1.第6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我国基本经济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2)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里应区分作为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分配制度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分配制度的差异。

  2.对于第7条,考生应注意:

  (1)国有经济与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同义语。

  (2)国有经济的地位: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3.了解第8条第1、2款的规定,重点掌握第3款: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政策是“鼓励、指导和帮助”。

  4.重点掌握第11条:

  (1)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基础的政策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不要混淆】

  1.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基本原则的分配制度与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分配制度的区别。

  2.国家对集体经济和对私营、个体经济政策的区别。它们各为6个字,但是不同的6个字:前者是鼓励、指导和帮助;后者是引导、监督和管理。

  【重点法条】

  第九条第一款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公民所有,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但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9条第1款)。

  2.关于第10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读者可参见《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意思分解”。

  【不要混淆】

  1.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第9条第1款中几类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差别。

  2.《水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议。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23条。

  【意思分解】

  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两个方面: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第19条)。

  (2)发展科学事业(第20条)。

  (3)发展卫生和体育事业(第21条)。

  (4)发展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2条)。

  2.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和法纪教育,培养“四有”公民(第24条第1款)。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第2款)。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第2款)。

  【不要混淆】

  司法考试考查以上诸条内容的角度往往是让考生判断某一项内容是属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内容,还是属于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因而,这里的难点即在于分清楚精神文明建设两大项内容各包含了哪几个子项内容。

  【重点法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62条第(13)项,第112条。

  【意思分解】

  1.第30条关于行政区划的规定,应注意:

  (1)我国的行政区划并存着三级制与四级制。

  (2)民族自治地方不包括民族乡。

  (3)《宪法》第112条所规定的自治机关的范围应与本条联系记忆。

  2.《宪法》第31条是我国建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对此,读者务必铭记在心。注意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意思分解】

  重点注意:受庇护权保护的对象。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相关法条】本法第34~56条;《国籍法》第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意思非常明确,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须一个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特别注意具有中国国籍的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

  2.本条第2、3两款是《宪法》第二章开篇条款,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司法考试绝对重点,每年必考3分以上,其考查的角度多为让考生判断某一具体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某一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下面综合归纳一下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1)平等权(第33条)

  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须注意的是,这句话不得表述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为“在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在法律上平等”是包含立法平等在内的。

  ②禁止差别对待。

  (2)政治权利

  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4条)。

  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第35条);

  ③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

  其内容为:

  A?有是否信仰宗教的自由;

  B?有信仰此宗教或彼宗教的自由;

  C?有信仰某一教派的自由;

  D?有随时信或不信的自由。

  (4)人身自由

  ①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

  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

  ③住宅安全权(第39条);

  ④通信自由(第40条)。

  (5)社会经济权利

  ①公民财产权(第13条);

  ②劳动权(第42条);

  ③休息权(第43条);

  应注意,本权利的主体非全体公民,即只有劳动者才享有休息权。

  ④获得社会物质帮助权(第45条)。

  请注意行使权利的条件: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6)文化教育权利

  ①受教育权(第46条);

  ②文化权利(第47条)。它包括:A?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B?文艺创作的权利;C?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7)监督权(第41条)

  ①批评、建议权;

  ②控告、检举权;

  ③申诉权。

  3.请注意劳动权与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它们同时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63条;《立法法》第7条。

  【意思分解】

  1.有关全国人大的知识点,应注意者: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第58条);

  (2)全国人大代表的推迟选举问题(第60条第2款);

  (3)全国人大会议临时召集的情形(第61条);

  (4)全国人大的任期(第60条第1款)。对各级人大任期,读者只要记住只有乡级人大的任期是3年,而其他各级人大的任期均为5年即可(宪法修正案第11条)。

  2.《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是司法考试宪法部分的出题重点,而国家各机构的职权范围及其组织程序更是每年必考内容。第62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

  现解读如下:

  (1)第(一)~(三)项是立法权;

  (2)第(四)~(八)项是人事权,请读者注意以下几点:

  ①与第63条规定的全国人大罢免权的一致性;

  ②注意哪5类领导人员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哪些领导人员是依他人提名而由全国人大决定的;

  ③军事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其他人员的决定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见第67条第(十一)、(十二)项)。

  (3)第(九)~(十四)项是行政权,其中应注意的是第(十一)~(十三项):

  ①第(十一)项,请注意“改变或撤销”5个字,并比较第67条第(七)、(八)两项的规定,切勿混淆。

  ②第(十二)项,请与第89条第(十五)项比较记忆。

  【重点法条】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意思分解】

  1.重点掌握宪法修改的特殊规则。

  2.识记法律及其他议案的多数表决规则。

  【不要混淆】

  本条所列的多数票表决之基数均为“全体代表”,而非“出席会议的代表”。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71、58条;《立法法》第4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知识点,应掌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四类人员组成(第1款),委员长会议由三类人组成(第68条第2款)。

  2.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

  (1)全国人大选举、罢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第3款);

  (2)前者向后者负责并报告工作(第69条);

  (3)二者每届任期相同(第66条第1款)。

  3.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第4款)与连续任职限制(第66条第2款)。

  4.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第70、71条)。

  5.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其地位非常重要:

  (1)第(一)、(四)项是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都是独有的;

  (2)第(二)、(三)两项是立法权,请注意其范围;

  (3)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是监督权,对后两项内容应予高度重视;

  (4)第(九)~(十三)项是人事权,注意与第62条相关内容的比较;

  (5)第(五)项、第(十四)~(二十)项是重大事务决定权,其中第(二十)项比较重要,请比较第89条第(十六)项的内容。

  【不要混淆】

  1.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修改宪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

  2.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补充基本法律和解释法律。

  3.注意第67条第(十一)与(十二)项之区别。

  4.第65条第4款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的三类职务是指任何级别的职务,而不仅仅指中央国家机关职务。

  5.第66条第2款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人员不包括秘书长和委员。

  【重点法条】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相关法条】 本法第73~75条。

  【意思分解】

  全国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1.提起议案权(第72条);

  2.提起质询案权(第73条);

  3.人身特别保护权(第74条);

  《高检规则》第79条及第93条是对此条的具体规定,请考生予以注意。

  4.言论免责权(第75条):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以上,重点掌握第3、4项权利。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相关法条】 本法第80~8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家主席的知识点,应注意:

  1.任职资格与连续任职限制(第79条第2、3款)。

  2.国家主席的职权全系荣誉性、象征性职权。

  3.重点掌握国家主席的继任与代理(第84条)。

  本条在2000年与1998年律考中出现两次,望大家注意。

  第三节 国务院

  【重点法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相关法条】 本法第86~92条。

  【意思分解】

  有关国务院的规定是《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司法考试重点,应予重视。

  1.国务院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第85条)。

  2.国务院由七类人组成(第86条),其中“各部部长”包括了央行行长。这七类人也正是国务院全体会议的全体成员(第88条)。

  3.国务院常务会议由四类人组成(第88条第2款),其中有三类人有连续任职限制(第87条第2款)。

  4.重点掌握第89条国务院的各项职权,尤其是第(十三)~(十六)项。

  5.国务院实行首长负责制(第86条第2款、第90条)。

  6.注意审计机关在谁的领导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91条第2款)。

  7.国务院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第92条)。

  【不要混淆】

  考生在作题时最难搞清楚的是国务院的两项职权第89条第(十五)、(十六)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类似职权第67条第(二十)项,以及与全国人大的类似职权第62条第(十二)、(十三)项的区别。请读者找出以上各项规定,自己动手总结三者之异同,方能记忆长久。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意思分解】

  注意谁向谁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6~111条。

  【意思分解】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条款应值得注意:

  1.第96条的第2款,即乡级人大不设常务委员会;

  2.第97条,应记住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3.第98条,是宪法修正案第11条的内容,前文已有表述;

  4.第99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3款及第108条规定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的职权,望与第62条、第67条及第89条比较记忆。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5~122条。

  【意思分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司法考试传统重点。我们拟在这里详细分解评述。

  1.民族自治地方

  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2.民族自治机关

  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为保证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在第113、114条上,务求掌握。

  3.民族自治权

  只需注意以下重点:

  (1)民族立法自治权:①制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请注意其立法程序;②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请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条。

  (2)财政经济自治权:

  ①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②在国家的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议事业;

  ③对外贸易自主权: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等;

  ④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⑤执行税法方面的优待。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第120条)。

  (6)语言文字权。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对于本部分内容,还请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本法2001年经修订,需要注意。该法重点法条有:第2、15、16、17、19、20、46、47条。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4、130条。

  【意思分解】

  尤其需要注意法院与检察院在监督、领导、负责上的不同。

  1.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

  2.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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