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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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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0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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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重复的规定。

  一、本法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别作了规定。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关系来看,有许多规划是通过其中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实施来实现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应重复,以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效率。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的原则。

  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应重复的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包括两种情况: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2.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在内容上应当简化。应当简化的内容,当然应是重复的内容。例如,在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都包括对区域环境现状调查的内容。在区域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已经对区域环境现状作了调查,在对该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这部分内容就可以简化。在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中,就已明确提出,“在已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内建设符合规划布局的项目”,应“重点做好污染防治对策分析和环保投资估算,可不进行现场监测和现状评价”;要“简化环评内容、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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