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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15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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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日,江苏省高院当庭宣判:火车应算机动车,责令南京市人保局对南京女职工吕明英家人的工伤申请重新认定。

  这一判决,在工伤认定领域引起了不小的“震动”。

  火车是不是机动车?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让女工吕明英的工伤认定一波三折——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为了能认定工伤,5年多来,吕家经历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判决,工伤认定申请全被驳回。一个关键原因是,按工伤认定的“惯例”,火车不算机动车。持之以恒的吕家将向江苏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火车应算机动车,撤销原来的行政认定及南京两级法院的非工伤判决,责令南京市人保局对工伤申请重新认定。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日益重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各项制度建设有序开展。然而司法实践中因工伤认定而发生的纠纷近年来却呈上升趋势。

  事实上,在我国的劳动保障类法律法规中,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要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更好维护工伤劳动者的利益。

  工作中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刘青在一家公司从事报纸送摊工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刘青每日骑着自己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送报。一天,他在送完报返回单位途中因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刘青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后,刘青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以导致刘青受伤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由,认定刘青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刘青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工作中劳动者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属工伤认定范围。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保障部门能否径行认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刘青的行为虽已经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否能够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予以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径行认定刘青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错误适用。

  超出本人工作职责从事单位工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柳杨在一家具公司从事封边工作,公司没有给其缴纳工伤保险。

  一天,柳杨在公司车间值夜班时因见同事李某接递材料没有帮手,遂主动上前帮忙,不料在帮忙过程中右手中指被压伤骨折,柳杨遂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柳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该家具公司不服,认为柳杨系擅自违反工作职责范围而受伤,干了自己不应该干的工作,受伤不应认为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被认定工伤。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出自己职责范围从事单位工作,因份外工作而导致受伤,不应影响工伤认定,依法驳回了该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中柳杨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非于法无据。首先,柳杨属于在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受伤的地点在公司车间内,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其次,柳杨从事的工作虽与领导分配的工作不完全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柳杨受伤并非是干私活,是单位生产工作的一部分。柳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害,无论是自己主动帮忙,还是某级领导指派去工作,都是为了单位工作,且在平时的工作中可能存在为数不少的这种“相互帮忙”的做法,如果把员工的工作内容缩小为只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劳动,则是一种片面理解。本案中,不能否定柳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应当加强职工安全教育,但不应影响工伤认定。

  双重劳动关系或多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

  陈凯是一家物流公司在编员工,因公司停业在家待岗。迫于生计,待岗期间陈凯又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从事车辆管理员工作,但未约定工作及休息时间,该汽车销售公司也没为陈凯缴纳工伤保险,陈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物流公司管理。

  一日,陈凯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汽车销售公司以陈凯劳动关系不明、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惟一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主张陈凯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有其特殊性,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虑,职工在实际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解析:

  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础,陈凯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能否成立多重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陈凯发生了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

  目前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一人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较为普遍,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对于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法律上认可。这样不但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在现实意义上实现了劳动者和实际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

  司法实践中,在不违反工伤认定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对于认定条款从宽掌握、对于排除条款从严掌握、对于法律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向遭遇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利益方向倾斜。

  就如何减少工伤类纠纷,法官建议:劳动者一方面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加强事故防范意识,尽量避免受伤害。另一方面也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日常工作中受伤不可轻易自认倒霉,要积极寻求救助。

  用人单位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主动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随着劳动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在工伤认定中推脱责任、钻法律漏洞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此,消除侥幸和推脱心理,规范日常管理,加强职工安全教育,是用人单位避免工伤类纠纷的有效途径。(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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