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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财产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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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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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因侵权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姜X主张供销公司侵犯了其合法使用权,经查姜X并不是此房的合法使用权人,此房是姜某转借其使用的,姜某擅自将此房转借姜X使用,不符合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供销公司采取行为对姜某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姜X亦不构成侵权。姜某、姜X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某、姜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合计870元,由姜某、姜X负担。

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合伙经营鑫磊海鲜店设施、货物及营业受损应予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姜某经协商租赁供销公司在商贸城北门处房屋一间,后姜某将此房交由姜X(姜某之姐)开鑫磊海鲜店使用。二○○○年三月供销公司欲收回此房,双方因租金发生纠纷(另案处理),五月一日供销公司将该房查封,次日供销公司找姜X要求其清点货物搬走,被姜X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又分别将鑫磊海鲜店上锁,后姜X以供销公司侵犯其合法对鑫磊海鲜店房屋享有使用权为由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公司赔偿有关损失,二○○○年七月六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芳民初字第287号裁定,以姜X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姜X的起诉,姜X对裁定没有上诉。同年九月三日姜某、姜X以同一事实再次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执照、裁定书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诉称经营鑫磊海鲜店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房屋租金引发讼争后,二○○○年五月一日被上诉人为收回租房发生争吵、打架(另案处理),事后双方分别将鑫磊海鲜店上锁。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及营业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970元由上诉人姜某、姜X负担(姜某已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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