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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诉李某某、陈某某、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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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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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海口市某某区某某镇干部,住某某镇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原个体中巴车承包者,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颜某某,男,29岁,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个体司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杜聪,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伤残,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承包肇事车辆搞客运经营,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是肇事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当肇事车司机,在运客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赔偿款6.5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1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只应适当支付2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李某某赔偿款6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对以上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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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原审原告起诉书副本不当,未依法传唤我公司到庭参与诉讼活动,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如是我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受害者(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自身体受到损害之时起一年内向司机颜某某及该车承包者陈某某行使索赔的权利;但是,三年过后受害者李某某才向我公司车主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请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是发包肇事车辆的车主,收取陈某某承包该车的费用,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是应该的,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找不到肇事车主陈某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某也每年均专门找被上诉人某某区旅游公司追索赔偿,应视为时效中断,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颜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5年7月28日20时许,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琼A.xxxx)从某某往某某方向行使,当行至港澳工业区国际科技工业园以西300米路口时,恰遇原审被告颜某某驾驶的中巴车(车牌号为琼A.xxx)行至此处欲左转弯入路口,因颜某某违章操作,使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把刮到中巴车右侧车身。被上诉人当场受伤倒地,昏迷不醒,被上诉人立即被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伤(重型,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头皮挫伤);二、合并伤(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医疗了117天,1995年11月22日出院,1995年11月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I级伤残。1996年元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审被告颜某某负主要责任(即90%),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即10%)。同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该中巴车承包者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审被告陈某某扣除已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费用13000元外,再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95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得再额外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1、自交警部门裁决之日起1个月内付45000元,2、1996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3、1997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仅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30000元,余额至今未付,经被上诉人向被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赔偿款未果,被上诉人李某某遂于199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琼A.40066号中巴车)是由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营客运,被告颜某某是陈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肇事时正在运客行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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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海口市检察院法医对李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书、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5年7月28日发生在某某往某某国际科技园以西300米处的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司机颜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90%),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即10%),但由于司机颜某某是受雇于车主陈某某、是在为陈某某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陈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子已将车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应是车主,颜某某并不是为上诉人执行职务,颜某某开车并没有与上诉人海口市某某区旅游开发公司发生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李某某已经直接与车主陈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应由陈某某依协议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李某某在协议签订以后已经没有再找上诉人。现再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陈某某负赔偿责任正确,但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海口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20元由李某某负担1284元,陈某某负担6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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