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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英、翁建平诉被告张云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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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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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水莲,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翁荣,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翁建英,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翁建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达州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6楼。

  负责人傅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泳,公司员工。

  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英、翁建平诉被告张云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其自有的闽AAL823货车沿仓山区福峡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仓山区龙江村村口路段时,遇翁祥发驾驶自行车沿福峡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在道路西侧快速车道上,闽AAL823货车车头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翁祥发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仓山区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一与翁祥发均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其亲属翁祥发死亡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512元人民币{其中死亡赔偿金305337元(17年×17961元),丧葬费12851元、亲属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交通费 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399188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在内的110000元,超过部分的289188元,根据被告方责任被告方应赔偿原a445uloi10%即173512元,共计283512元,扣除被告一已预付20000元外,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263512元,被告二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云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害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系保险公司与张云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法所处理的范畴。对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应的间接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损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被告张云华和翁祥发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2年就属于失地农民,不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酒楼工作。对此,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认为原告应补充其失地的相关证明材料。4、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5、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只能按户口簿死者系农村居民的标准。6、保险单和保险批单,证明肇事货车投保情况。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7、文件,证明交强险赔偿的有关规定。对此,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张云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4、5、6、7,被告张云华证据与原告证据6相同,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5、7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翁祥发系失地农民,且其失地后在龙江村依瑜河鲜楼工作,该证明经城门镇经营管理站盖章认可,且两被告均对依瑜河鲜楼营业执照和工资单复印件无异议,翁祥发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理由同上,证据7最高院批复对全国各级法院均有指导意见。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平、翁建英系遇害人翁祥发的妻子、子、女,2009年10月31日13时40分,被告张云华驾驶其自有的闽AAL823货车沿仓山区福峡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仓山区龙江村村口路段时,遇翁祥发驾驶自行车沿福峡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在道路西侧快速车道上,闽AAL823货车车头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翁祥发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仓山区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张云华与翁祥发均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距事故路段北侧20多米处的中间交通隔离栏被拆一个约6.2米的缺口,200多米处有一人行横道。翁祥发遇害时年龄为63.56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44年×17961元/年=295278.84元、丧葬费12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人民币 388129.84元。被告张云华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后被告张云华已付2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遇害人翁祥发驾驶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的,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二者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担,由于被告张云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2851元、死亡赔偿金17149元,计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二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5278.84-17149)×50%=139064.92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云华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5278.84-17149)×10%=278129.98元。原告诉请亲属处理丧葬时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英、翁建平死亡赔偿金27812.98元,扣除已付(20000元-诉讼费910元)=19090元,实付8722.98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英、翁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 12815元、死亡赔偿金(17149元+139064.92元)=156213.92元,计人民币249064.92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 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 130101040002148)。

  三、驳回原告陈水莲、翁荣、翁建英、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10元,由被告张云华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源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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