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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货物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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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7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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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运货物损失的法律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货物运输的具体操作中,一般是由托运人填写运单(海上货物运输一般是提单,民事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是航空货运单,公路、铁路货物运输一般是货运单)的方式申报货物、收货人、收货地点的具体情况,承运人据此安排货物的运输。但是,在实践中,托运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实申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在发生货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常引起争议和纠纷。

依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第117条、《海商法》第6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仅是以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规定。至于托运人未如实申报货物,造成托运人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托运人未如实申报,货物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也应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并不是一味地认为均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首先,对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并由承运人据此安排运输货物而导致的货物毁损或者灭失,托运人存在过错的,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应自行承担损失。依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铁路法》第18条第(三)项、《海商法》第51条第(七)项也有类似规定。由于托运人未能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托运货物时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存在过错,而该过错与货物毁损或者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则托运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以本人曾经办理过的一件案件为例,托运人向汽车货运的承运人托运货物,在货运单上填写为五金配件,并且自行包装好后交给承运人运输。承运人按照普通货物安排运输,并且交付给收货人。此后托运人称该货物系笔记本电脑,在运输途中受损,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在该案中,依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五金配件是属于普通货物,而笔记本电脑属于贵重货物。对于上述两种货物,承运人是收取不同的运输费用的,而且是会有不同的运输安排的。但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导致承运人无法采取应有的保护笔记本电脑运输安全的措施从而防止运输途中的毁损,该损失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直接导致的,托运人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

其次,对于托运人申报货物存在不符合事实的瑕疵,货物的毁损、灭失与该瑕疵无因果关系,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托运人填写运单的过程中,由于托运人疏忽或者数据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有些内容的填写并不符合事实,如重量是5公斤的,错填成4.5公斤;或者货物名称不准确等。但是,在实践中托运人申报瑕疵的行为往往并不一定会导致货物受损。如货物的重量多个半公斤一般也不至于在搬运不当而受损,同类普通货物一般也不至于因采取保护措施不当而致损等。

如果事实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并不是由于承运人按照此不符合事实的申报安排运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托运人填写运单不符合事实的行为导致应由承运人加计运输费用,则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则与此应加计运输费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托运人申报货物不符合事实的行为与货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托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损失,而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原因既有托运人申报货物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的过错导致,也包含承运人的过错,承运人及托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均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并非单纯由托运人申报货物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以及承运人过错导致,对于损害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应依各自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例如因托运人将贵重货物瞒报成普通货物,对于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违反规定与其他危险品混合运输致使货物因危险品的特性而受损的,对该受损部分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货物损失由于托运人及承运人过错掺杂一起,已经难以或者无法区分出相应损失的,也可以考虑按照承运人和托运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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