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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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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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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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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鲜明特点,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本质特征。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性质和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民事纠纷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当事人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发生的。因此,不是不可调和的。这种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的争议。它和当事人的思想觉悟、法制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使当事人有可能放弃其权利或免除对方应承担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也就有可能通过调解,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纠纷。

  自愿、合调调解原则包括四项内容:

  (一)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能够理解的案件,应当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但不适宜用调解结案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二)调解应当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必须对方自愿,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不仅不合法,而且只会拖延问题的解决。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的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定的调解程序调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都是不允许的。总之,自愿和合法是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必须同时遵循的两个原则。

  (三)调解应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够调解解决的,都要贯彻调解原则。

  (四)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结案只是判决前的一种可能实现的方式,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判决是调解的后盾,也是调解不成的必然结果。凡是调解不成或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及时判决,不应久调不决。

  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既能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又能使当事人之间免伤感情,减轻当事人的论累,增强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数十年来的实践,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了这一经验。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组织就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以及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十分重视这一经验的运用。1964年,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正式确立了“依告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民事审判工作方针。

  1982年3月8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把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目的是既在立法上确立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又使法院调解从 “为主”的方针降为工作的原则,以避免“为主”的提法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是,“着重调解”的提法在试行中依然存在问题,如易于导致追求调解率,强迫调解,无原则调解等,于是在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展开了一场“着重调解原则”存废的大争化。立法部门考虑到法院调解是我国多年来民事修改后的条文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判,新条文强调自愿,合法,这对于消除因“着重调解”提法所产生的弊端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不仅如此,这也是法院调解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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