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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良从与被告刘小文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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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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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良从,又名薛从林,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皮石乡皮石村羊齐垅组。

被告刘小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薛良从与被告刘小文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良从、被告刘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良从诉称,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因楠竹与木材要从被告山场内下溜而产生纠纷,在资兴市皮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可从被告山场内下溜,原告因此补偿被告小块山场。协议签订后,2008年8月,原告砍伐楠竹330根需从被告山场内下溜,却被被告阻止,导致楠竹干枯、无法出售,造成经济损失36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即允许原告的楠竹及木材从被告的山场内下溜;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文辩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是事实,但原告在2008年10月下溜时,在被告的山场内到处乱溜,致使被告山场内的林木损毁。被告要求予以赔偿,原告却不予赔偿并将砍伐的竹子置之不理,过错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良从与被告刘小文系同组村民,双方在“梨树下”山场内均有林地,原告林地位于被告林地之上,被告林地下即与公路相邻。2004年10月26日,因原告砍伐楠竹从被告山场内下溜时造成了被告树木受损,双方在资兴市皮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书约定:“①薛良从补偿刘小文……。②乙方(刘小文)山场内的溜不再造林,山场造林5年内甲方(薛良从)只能从溜处下树。③甲方(薛良从)梨树下公路上山场可从乙方(刘小文)山场下树下竹,乙方(刘小文)不再干扰。”,并附有补偿示意图和山场示意图各一份,山场示意图中画制的被告竹山处标有虚线一条,旁注“薛良从溜竹线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补偿事项已履行完毕。2008年8月份,原告开始砍伐楠竹并从被告山场内(山场示意图所注虚线处)下溜,但被告以原告乱下溜、造成自己林木损毁为由进行阻止,并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原告未予同意并停工至今。审理中,因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争议,本院对协议书制作人调查取证,其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另外山场后,原告可从山场示意图虚线处下树和下竹,被告不得阻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示意图、照片两张、本院对雷林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薛良从与被告刘小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补偿被告山场后,原告有权从山场示意图所标虚线处下树下竹,被告不得阻止。现原告已补偿山场,被告阻止原告从虚线处下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乱下溜、损毁树木在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3600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又未申请价格评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刘小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薛良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允许原告薛良从从被告刘小文位于“梨树下”的山场内(按人民调解协议书所附的山场示意图所标明的虚线处)下树下竹。

二、驳回原告薛良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良从负担75元,被告刘小文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发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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