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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团团、张园园诉杨吉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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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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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团团,男,2002年1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明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园园,男,2004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明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吉娟,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现东,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团团、张园园诉被告杨吉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团、张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杨吉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团团、张园园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8年11月5日父母离婚,约定由其父张明明抚养二原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二原告生活开支较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杨吉娟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08年11月5日凤泉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已分清,按照民事调解书原告应给被告50万元,还有20万没有到位。张明明不让被告探视孩子。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两个孩子。如果坚持让被告出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张团团、张园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有50万的存款,每月有3000元以上的利息收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按月收入50﹪计算,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50万元,存款利息也没有那么高,张明明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只给了被告3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杨吉娟向凤泉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明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张明明与被告杨吉娟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团团、张园园随张明明生活,杨吉娟不支付抚养费。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被告(张明明)给付原告(杨吉娟)现金500000元,于2008年11月7日下午四时前给付30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200000元。原告(杨吉娟)放弃家庭所有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杨吉娟2008年起诉与张明明离婚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本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原告张团团、张园园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明主张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杨吉娟支付抚养费。现张团团、张园园起诉要求被告杨吉娟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民事调解书从生效之日至今,时间较短,且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生活发生大的变化。二原告提出张明明在离婚时支付被告杨吉娟500000元,因给付该款是对原有共同财产分割时协商的结果,系调解离婚时确定的事实,并非离婚后出现的新情况,二原告不能以此证明现张明明的收入情况不足以维持原告张团团、张园园的实际生活需要,确有必要由被告杨吉娟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张团团、张园园要求被告杨吉娟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张团团、张园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团团、张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代理审判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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