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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被上诉人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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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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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侵权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4月8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张××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张××、张××负担。张××、张××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返还宅基,诉讼费由张××负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是张××养父,与张××系父子关系。双方因老宅基发生争执。张××于1998年5月9日取得了临颍县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宅基证。2006年在该宅基上建房3间,2008年张××扒掉旧房准备盖新房,张××、张××阻止不让张××盖,双方发生争执,经临颍县王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王岗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张××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该宅基地,张××持有合法手续,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土地使用宅基证在案佐证,该院对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张××、张××赔偿白灰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张××、张××在庭审过程中称该宅基是老辈留下的,也应分得一部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证据,故此,对其反诉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张××、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张××建房。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张××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0元,由张××、张××承担。

张××、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与张××系继父子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养父子关系,弱化了张××与张××关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审批的,张××、张××与张××对本案的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本案中的宅基地系张××祖上遗留的老宅基,在该处宅基上原有张××房屋三间,是张××擅自把三间房屋扒掉改建新房才引起纠纷,张××扒掉老房屋的行为侵占了张××的财产权益。2、本案实质上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是错误的,张××将张××兄妹四人含辛茹苦养大成人,现张××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公然在大街上对其进行辱骂,令人寒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自己有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张××称本案属分家析产纠纷是在淡化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是继父子关系,张××与张××是父子关系,张××与张××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张××于1998年5月9日取得了临颍县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张××在该宅基地上建房3间, 2008年张××扒掉旧房准备盖新房时遇张××、张××阻止,经临颍县王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王岗镇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张××诉至法院。[page]

另查明:张××、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宅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张××、张××经中间人及临颍县王岗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于2006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1、哥张金目允许弟张××堂屋房檐滴水(滴水一尺)。2、组划宅基一处属张××所有,现有树出售后,树款各分得一份。3、大门由兄张金目出面盖,一切费用由弟张××负担。4、父亲(张××)后来生活、看病,百元以内有弟张××一人承担,如百元以上兄弟俩各承担一半,后事由兄、弟二人承担。5、此协议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6、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方拥有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张××、张××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张××持有经临颍县王岗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证,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张××在该土地上建房时遇张××、张××阻止,张××诉请判令张××、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张××、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张××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张××、张××反诉中称“诉争宅基地登记时,由张××出钱领取宅基证,由于当时办证不规范,张××不识字,办证人员误将张××宅基填为张金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办证人员为误写,其可向办证部门反映情况,但在张××所持土地使用证未被相关部门撤销之前,张××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张××与张××、张××系父子关系,张××将张××、张××抚养成年,张××、张××均应当善待老人,让张××过幸福晚年,张××盖好房子后应为张××提供住处并履行赡养义务。关于2006年12月25日张××与张××所签协议,由于该协议内容涉及的是相邻关系、另一处宅基地处理、张××如何盖大门及兄弟二人对张××的赡养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该协议如何履行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page]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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