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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兆明、王兆全、牛爱宾、张文全、康军只、王国平与王海臣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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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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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爱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军只,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会何,男。

上诉人王兆明、王兆全、牛爱宾、张文全、康军只、王国平因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王兆明、王兆全、王国平与被告王海臣合伙承建濮阳市都市花园28号楼建筑工程。2006年5月30日,被告退出合伙,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王国平全权处理都市花园28号楼的所有事宜。2007年2月2日,原告王国平、张文全、康军只、牛爱宾拉被告到濮阳催要工资被涉嫌非法拘禁。同年6月11日,原告张文全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中间人多次协商说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海臣退出法人代表后所领取公司的274000元全家人工资款,王兆明等人不再追究,如再发现王海臣的取款手续,由王海臣负责。二、王海臣所向公安部门起诉的追究他人的非法拘禁自己的诉状自愿撤诉,不再追究王国平、张文全、牛爱宾、康爱军的法律责任,但其四人也不再追究王海臣的责任。三、王兆明起诉的王海臣的经济责任诉状自愿撤诉(张文全、牛爱斌、敦步平的三个条子交给中间人)不再追究王海臣的一切经济责任。四、从16日—18日三天内双方同时到公安、法院撤诉,费用自理。五、双方平时所写的手续字据,交给中间人保管,在双方撤诉后共同销毁。六、关于濮阳工地结算,以及债权、债务包括民工工资,以后一律由王兆明、王兆全、王国平负责,与王海臣无关。但王海臣也不得插手王兆明的经济结算。七、调解书要有双方当事人以及法人代表王国平同时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内容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是在特殊情况下,受人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请求撤销该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兆明、王兆全、牛爱宾、张文全、康军只、王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六原告负担。

王兆全等六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臣非合伙关系,系为被上诉人打工,六上诉人受胁迫之时违心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第2条属于无效条款,而该条款是调解书存在的前提,故调解书基于该条的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协议内容认定调解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调解书订立显失公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综上,本案调解书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上诉人处于被追究法律责任危难之机,以无效条款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而签订的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书。[page]

被上诉人王海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形,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不违背法律,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调解书是经村委干部在场主持协商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六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臣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调解书系在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委会、调委会干部主持,双方在场情况下签订,双方当事人均签名捺印,故原审认定该调解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据,六上诉人称系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调解书证据不足,称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且双方协议签订后均已按协议履行,故六上诉人现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玉光  

审 判 员  丁伯顺  

审 判 员  崔素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淑娟  [page]

安法网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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