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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诉被告人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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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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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8组。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于定长,男,1946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9组。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诉被告人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玉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于定长与自诉人谭玉元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扭斗中谭玉元受伤。谭玉元于当日到李熙桥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鉴定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同年7月29日,谭玉元就其人身损害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此案历经一、二审,直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宣判后,谭玉元从未提及其左手中指末节受伤致残之事。2005年4月16日,谭玉元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左手中指进行鉴定,结论为:左手中指末节陈旧性脱位致左手中指末节呈屈曲状,导致末节关节活动丧失,构成拾级伤残。谭玉元据此于2005年6月30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于定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作出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谭玉元左手中指伤残是2004年4月18日的纠纷所致,据此依法驳回谭玉元该诉讼请求。谭玉元在该判决生效前未提出上诉。2006年5月8日,谭玉元又到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屈曲畸形,功能丧失,属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同年5月23日,谭玉元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依法驳回其申诉。谭玉元仍不服,遂以人身受伤害为由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原审法院采信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4)绥法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院受理谭玉元诉于定长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庭审笔录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05)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该院(2006)绥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自诉人谭玉元与被告人于定长于2004年4月1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扭斗,谭玉元在扭斗中受伤是客观事实,但谭玉元在扭斗次日所作的法医鉴定中,并未见其左手中指受伤,且其在随后的诉讼中也未提到左手中指受伤之事。虽然谭玉元于2005年4月16日及2006年5月8日两次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鉴定,分别被评为拾级伤残和轻伤,但无法证实其轻伤之后果与2004年4月18日的扭斗存在因果关系。自诉人谭玉元在本次指控中所提交的阳荣秀等人的自书证明,在内容和证据形式上存在虚假及不合法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定有所证实的调解时见谭玉元左手中指包着纱布与一年之后谭玉元左手中指的伤残亦不存在内在必然联系,该证言不能证实纠纷与谭玉元伤残后果的因果关系;对于谭玉元此次提交的受伤后在李熙桥中心医院的病历本和诊断证明,经查,该书证是在2006年5月份谭玉元提出申诉后方出现,并非原始病历资料,对此,谭玉元所提交的刘景雄的自书证明亦证实病历本和诊断证明系事后补开,因此该病历和诊断证明亦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定长无罪。二、驳回自诉人谭玉元要求被告人于定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谭玉元上诉提出“左手中指轻伤致残是被告人于定长伤害所致”,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提出:谭玉元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于定长伤害事实证据充分,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于定长的刑事责任;于定长应赔偿谭玉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7 968.12元。

原审被告人于定长辩称谭玉元左手中指轻伤残疾不是本次纠纷中所致,是谭玉元在20世纪70年代摔伤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谭玉元的孙女与本村同龄小孩玩时被打哭,谭玉元从家里出来责备打其孙女的小孩,原审被告人于定长之妻误认为是在责备其孙子,而与谭玉元发生口角。此时,于定长犁田回家,见妻子与谭玉元发生争执,责备了谭玉元几句,继而与谭玉元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谭玉元受伤。当日,谭玉元曾到绥宁县李熙中心卫生院治疗,但该院未给谭玉元开具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同日,谭玉元委托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向法医诉称:“2004年4月18日上午9时左右,为了小孩吵架的事他人用柴刀击伤我头部及手,用脚踢胸部,伤后头痛、头晕、胸痛,呕吐多次。”同年4月19日,谭玉元曾向本村调解员于定有反映被于定长用刀子打伤了头部,于定有看到谭玉元“后脑壳上用纱布罩住了伤口,一个手指也包起纱布”。同日,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4)绥法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记载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右侧头顶部有2.5cm裂伤,创缘不整齐,创未缝合;左眼上下睑青紫肿胀,球结膜充血;左下颌缘有5×5cm青紫淤血;右颧部肿胀;左前臂有5×4cm青紫;左前臂有5×5cm青紫;左侧胸部有10×3cm红肿及表皮擦伤,局部压痛;左背部有5×3cm皮肤擦伤;左腰部有5×5cm青紫。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玉元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此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25日,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民委员会组织谭玉元、于定长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谭玉元发言中讲到其头部和左手中指被于定长用刀砍伤的情况,而于定长发言中不承认用刀砍了谭玉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2004年7月29日,谭玉元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同年4月18日被于定长用柴刀将其头部砍伤,又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要求判令于定长赔偿其医疗费。该案经一审判决后,于定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定长在与谭玉元扭打过程中致谭玉元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判决谭玉元实际治伤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52.4元,由于定长赔偿1768元,其余部分由谭玉元自负。2005年4月16日,谭玉元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2005)绥法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手中指末节陈旧性脱位致左手中指末节呈屈曲状,导致末节关节活动丧失,构成拾级伤残。谭玉元据此于同年6月30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于定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谭玉元与于定长在2004年4月18日的纠纷,谭玉元在200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于定长赔偿,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处理。从谭玉元受伤到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后有近7个月的时间,在该次诉讼中谭玉元没有提出其左手中指末节受伤致残,也没有病历记载谭玉元的该处伤情,受伤次日法医鉴定检验时也没有谭玉元左手中指末节受伤的情况,至本次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其受伤时的治疗医院诊断证明,故无证据证明此伤残是2004年4月18日的纠纷中所致,谭玉元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该院于二○○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5)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谭玉元要求于定长赔偿残疾补偿费等4757.72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而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后谭玉元上访,绥宁县卫生局接访后要求李熙中心卫生院接洽并出具谭玉元在该院治伤情况的医学证明,李熙中心卫生院原接诊过谭玉元的医生刘景雄遂于2005年(具体日期不清)替谭玉元补写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落款日期署2004年4月19日和18日,该门诊病历上记载谭玉元有“左手中指表皮裂伤”,诊断证明上载有“左手中指末指表皮伤,脱位?”等字样。2006年4月30日绥宁县长明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谭玉元头部和左手中指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书证“李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和邵阳医专附属医院2006年4月12日2810号X线照片报告,并检见谭玉元“左手中指第2—3节指骨背侧有2.5cm长的疤痕,末节指间关节畸形愈合,功能丧失”,于同年5月8日作出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屈曲畸形,功能丧失,属轻伤,并构成拾级残。2006年5月23日谭玉元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提交了阳荣秀等人的证言,李熙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谭玉元申诉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推翻原判决,依法驳回其申诉。谭玉元仍不服,遂以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page]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4)绥法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在纠纷发生次日的伤情状况和程度,未有左手中指受伤及伤情的记载。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受理谭玉元诉于定长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庭审笔录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谭玉元与于定长于2004年4月18日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在纠纷发生后的一、二审诉讼中,谭玉元从未提到其左手中指伤情,亦证明二审法院对于定长赔偿谭玉元经济损失作了终审判决。

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5)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2005)绥法鉴字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5年4月16日到绥宁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评残鉴定的情况,以及谭玉元据此于2005年6月30日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该院审理后裁判情况;还证明了在本次诉讼完毕之前,谭玉元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病历、医院诊断证明资料。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谭玉元于2006年5月8日到该所对其左手中指之伤进行鉴定,被评为轻伤、拾级伤残。

5、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了谭玉元申诉及被驳回情况。

6、证人于定有及绥宁县李熙桥镇石阶田村民委员会《关于谭玉元和于定长打架致伤一事调解记录》证明,于定有所看到的谭玉元的伤情,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情况。

7、证人刘景雄的证言及其所写的证明证明,谭玉元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系他于2005年补写,日期写2004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玉元与原审被告人于定长于2004年4月1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扭斗,谭玉元在扭斗中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认定,但谭玉元指控于定长在该次扭斗中还致伤她的左手中指致轻伤并拾级残,于定长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判决宣告于定长无罪,并驳回谭玉元要求于定长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谭玉元上诉提出“左手中指轻伤致残是被告人于定长伤害所致”,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提出:“谭玉元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于定长伤害事实证据充分,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于定长的刑事责任;于定长应赔偿谭玉元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17 968.12元。”经查,虽然证明谭玉元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屈曲畸形,功能丧失,构成轻伤并拾级残,且该伤系陈旧性损伤的证据确实充分,亦有证据证明谭玉元在2004年4月18日与于定长的扭斗中可能有左手中指受伤的情况,但由于其2004年4月18日手指所受之伤没有及时通过医学手段来探明伤情,或者通过医学诊断或法医鉴定来证明伤情,导致当时的伤情不明,因而,认定时隔近1年后发现的轻伤残疾虽然是陈旧性的,但如果认定是2004年4月18日扭斗中损伤所致缺乏客观依据,即证明谭玉元在2004年4月18日与于定长的扭斗中所受之伤与2005年4月16日以后发现的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屈曲畸形、功能丧失、构成轻伤并拾级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导致该轻伤并拾级残的损害事件并非在2004年4月18日的扭斗中发生,而是在他时他地发生的可能性。综上,于定长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对谭玉元左手中指的轻伤残疾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和要求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于定长辩称“谭玉元左手中指轻伤残疾不是本次纠纷中所致,是谭玉元在20世纪70年代摔伤所致”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均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安  

审 判 员 周 林  

代理审判员 蒋 志 强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page]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判例:二审 刑事 原告 定长 损失 故意伤害罪 民事 民事诉讼 经济 自诉人 被告人 裁定书 谭玉元 赔偿 邵中刑 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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