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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玩忽职守刑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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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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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律师。今天出席法庭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还就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访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们对办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形成了对本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的辩护意见的题目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除对被告人作了“在担任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全面否定评价外,还指控了被告人三条罪状:“其一、擅自聘用责任心不强的外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张某作为该厂业务员在外地联系业务;其二、发货时不开出库单、销售票,货发后,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及时清理货款;其三、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发货,使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辩护人现就《起诉书》的上述指控辩驳如下:

  1、《起诉书》关于“在担任方便面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首先,工厂就是被告人一手创办的,并且从1985年建厂到1992年9月份担任厂长。在被告人担任厂长期间,方便面从单一品种发展到了 个,实现利税 万元,购置固定资产价值30多万元。相当于临汾市方便食品厂建厂投资总额的 倍。这样的成绩是“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厂长不可能取得的。

  2、指控被告人“擅自聘用责任心不强的外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张某某作为该厂业务员在外地联系业务”,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从卷中109页,1995年9月28日询问副厂长,从笔录中看到这样的证词“91年7月份是刘某某决定向东北销售方便面的,原因是张某某对我说:东北是重工业城市,人口集中,方便面好找销路。我将这个情况汇报后,刘某某说‘先试销,看情况再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规定》关于“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使企业的厂长独自决定为本企业聘用一个业务人员也不能构成违法,更不能认为是犯罪。所以《起诉书》认定的“擅自聘用”不能成立。

  3、关于“发货时不开出库单、销售票,货发后,又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及时清理货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从卷中诸多证据中可知,仓库有仓库的规章制度,财务有财务的规定章程,销售有一定的销售手续,作为法人代表的厂长在决定了销货对象后,具体的工作不需要,也不应当由厂长具体办理,否则分管副厂长干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一笔客户的发货程序和具体应办的手续,各分管人员都有自己的职责和应履行的手续,从卷中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发货过程中,是被告人指示,不让开出库单,不让开销货票,更没有货发后让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那么不开不收的责任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吗 显然不能成立。

  4、关于“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发货,使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作为方便食品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及具体三项罪状,都不能成立。

  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上通常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虽然不希望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但是依据其所负责任,他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后果,然而由于他对自己的工作采取严重冒险主义或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作为被告,在任职的食品厂生产的主要产品和销售的主要商品,就是方便面,与生产正常的业务来往,也无疑是购销方便面。在供销过程中,发生供货收款不及时,或其他意外事故,都是不奇怪的。因为,客户不仅此一家,每一客户都有不同的交往方式以及供货付款方式,因供销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经过诉讼予以解决也不是不正常的,作为被告任职期间,与四家客户的供销合同货款纠纷,不能及时回款,采取法律诉讼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被告于1994年9月离职时,与东北四家客户的货款纠纷,应只有采供站两家,而且即不存在没有收货凭据的说法,也不存在无法收回的事实,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采取法律手段。并且,被告离职超过后在交接会上都明确了,厂里的主要清欠款业务,后任法人代表也于93年9月,找东北进行钱款核实和清欠,在未果的情况下,应依法求助于法律手段,然而后任法律代表,采取了搁置不顾的态度,致使收回货款困难增大或无法收回,但作为被告人,在1992年9月离职前,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如果真是玩忽职守的话,也只能对任职期间,已实际形成的重大损失后果负责,而不能对离任后,因他人的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法律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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