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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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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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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758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NA LYNNE WONG。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汤臣××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1.26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与汤臣××开发商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7月,原告与汤臣××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汤臣××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5年7月,原告与汤臣××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及修正条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汤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6.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原告已经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6月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55,137.42元并支付因逾期缴纳上述费用而应承担的滞纳金42,180.13元。



被告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汤臣××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1.26平方米。2002年8月,原告成为汤臣××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汤臣××业委会成立后,于2004年7月1日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仍由原告对汤臣××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公寓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2005年7月1日汤臣××业委会又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该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负责对园区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欠费进行追讨,在追讨过程中,追缴管理费欠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对原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第3款进行修正,但仍然强调了在追讨过程中,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要求业主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管理汤臣××至2009年6月底止。被告欠付原告2008年1月起至2009年6月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55,137.42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有限公司,2002年9月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上海(汤臣××)全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汤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汤臣××)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上海(汤臣××)物业管理服务临时托管合同之修正条款》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汤臣××的物业服务单位,依约为汤臣××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欠缴2008年1月起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5,137.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设定,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应当对无理拒付的故意行为人适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缴本案系争费用,故无法认定被告故意无理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137.4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龙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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