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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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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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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

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上海XX公司为原告代销原告生产的各种规格的“XX。至今,在被告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武汉XX店、珠海XX店及厦门XX店尚存原告的样品239套,计价款140,929.1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92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厦门XX店及珠海XX店承诺退还其样品,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及武汉XX店价值85,781.40元的样品,如被告无法退还,则支付货款85,781.4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XX样品清单;2、被告 “供货商无订单样品出样登记表”;3、被告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及武汉XX店“证明”各一份;4、原、被告采购合同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5、2008年12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6、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共同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尚有价值85,781.40元的样品在被告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及武汉XX店的事实不存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2008年12月23日的传真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武汉XX店的样品已无法退还,故同意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2,667.90元。对于天津XX店、成都XX店及北京XX店出具“证明”中的样品型号、数量等均无异议,虽该三门店均承诺若无法返还样品,则按原价赔偿,但被告认为因是加盖其关联公司下属门店收货章,非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三份“证明”应属无效。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样品所有权应属被告,出样登记表亦只是被告出具的收取样品的凭证,而不是供应商取回样品的依据,故样品不应返还原告。为此,被告提供双方采购合同一般条款。

对于被告的辩称及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且出样登记表中明确记载“黄联:供应商(凭此联取回商品)”,可见样品所有权属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上海XX厂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销XX。该合同一般条款第1.2条约定,“买方/百安居:指货物的购买者或代销货物的代理方,包括XX在中国所属的各相关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上海XX公司(简称‘上海百安居’)除以自身名义订立本合同外还将代表XX在中国所属各公司签署本合同……”;第1.7条约定,“‘样品’指供应商免费提供给买方用于陈列展示、促销试用等非销售目的的货物。除非双方特别约定,样品的所有权属于买方。”后原告向被告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及武汉XX店提供了152套价值人民币85,781.40元的样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样品的出样登记表。该表一式三联,底部打印有“黄联:供应商(凭此联取回商品)”,其中一联交付供应商。

2008年12月18日,百安居天津福安店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若在2009年4月无法退还原告“证明”中所列样品,则按原价赔偿;同年12月21日,XX北京XX店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如在2009年3月盘点时无法退还原告“证明”中所列41套样品,则按原价赔偿;同年12月27日,XX成都XX店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在2009年3月底将退还原告“证明”中所列36套样品,如找不到将按原价赔偿;2009年2月19日,XXX武汉XX店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在2009年3月盘点时将退还原告“证明”中所列39套样品,如找不到将按原价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厂与被告上海XX公司《采购合同》中虽约定样品所有权属于被告,“供货商无订单样品出样登记表”中关于“黄联”的表述亦不能证明原告可凭此联取回样品,但原告提供的XX天津XX店、成都XX店、北京XX店及武汉XX店的“证明”均应视为被告对样品所有权重新作出为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虽抗辩“证明”系其关联公司下属门店出具,且加盖的均为收货章,应为无效,但从双方《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第1.2条可见被告虽作为买方代表XX在中国所有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关联公司下属门店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买方在收取原告样品后出具“证明”,承诺在无法退还样品时按原价作出赔偿,系被告对样品所有权重新作出约定,应为有效。故被告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因武汉XX店的39套样品无法返还,故同意支付相应价款22,667.9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品厂“武汉XX店”样品货款人民币22,667.9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厂在“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XX店”样品36套(清单附后),若被告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价格予以赔偿;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厂在“北京XX店”样品41套(清单附后),若被告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价格予以赔偿;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厂在“XX天津XX店”样品36套(清单附后),若被告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价格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2.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 樱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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