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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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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7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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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季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代表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发货后未收到全部货款,后被告承诺由其在2007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人民币281,059.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1,059.50元,以及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协议书》;2、送货单及送货明细;3、被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季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8月3日胡XX出具的收条;2、2008年5月1日何XX出具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以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向原告购买钢材。在该协议书上未加盖X公司公章,被告在购货方一栏签名。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上签名确认钢材货款金额为305,059.505元。2007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4万元。同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今由上海X公司季XX欠上海XX公司钢材款265,059.50元另加补差16,000元合计281,059.50元,以上此款在2007年10月17日前由上海X公司季XX(本人)个人全额支付,(包括以钢材归还抵用此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一切后果由季XX本人负责。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给付原告钢材款265,059.50元及补差16,000元计281,059.50元,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曾在庭审中对欠条上补差16,000元的内容表示不清楚,但之后以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作为补偿为由对该16,000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供了2008年5月1日何XX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其于该日交付原告货款5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交付何XX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281,059.50元;
二、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281,059.5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985.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人民币5,105.50元,应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钧铭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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