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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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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8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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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保民二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井××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生育男孩井×,现随李××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间性格有较大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不便沟通交流。2009年7月,双方因是否卖掉自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分歧,引发争吵,致李××于2009年8月29日携儿子井×回娘家居住。李××离家出走后,井××及亲友多次去李××娘家接其回家,但李××坚持不回,并于2009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后井××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保民二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李××与井××离婚。李××仍坚持离婚,于2010年12月6日再次诉讼来院。结婚时购置四组合家俱一套、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套、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饭橱一个。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置电视机接收机一台,新建大门一间、装暖气2组。双方对上述财产均认可。李××当庭表示共同财产应得部分自愿放弃,归井××所有,法院予以确认。井××所述家庭有存款22000元,法院已对该项存款进行过查封,李××称该存款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交能证实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认定为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井××称家庭有外债29881元,其中欠李××父亲300元,欠李××姐姐888元。经质证,李××认可有共同外债6881元。剩余23000元外债是井××为结婚时筹借,并非是共同债务。井××在庭审中表示23000元外债虽是为结婚所借,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缺乏相互沟通,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李××携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造成李××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井×,现不满四周岁,且一直随李××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应由李××抚养。双方有共同存款22000元,李××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共同存款,共同分割,井××所得份额11000元,可一次性做为男孩井×的抚养费,不足部分李××自理。井××所述结婚时欠外债2300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该借款是为结婚筹借,并非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井××要求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故法院予以采纳,应由其自己偿还。按照公平原则,由井××偿还结婚时外债23000元,结婚时购置的四组合家俱一套、双人床一张、春秋椅一套、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饭橱一个,可归井××所有。双方认可的共同外债6881元,可由双方共同偿还,李××应当偿还3440.5元,其中包括偿还欠其父亲300元,姐姐888元外,还剩余2252.50元,应交于井××负责偿还剩余外债。李××娘家陪送的缝纫机一台,电炒锅一个,归李××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李××应得部分自愿放弃,归井××所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井××离婚。二、婚生男孩井×由被告李××抚养,被告井××用共同存款应得的11000元,一次性支付井×抚育费,不足部分原告自理。三、结婚时购置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结婚时欠外债2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共同外债6881元,原告负担3440.50元。(其中偿还其父亲300元,姐姐888元)剩余2252.50元,应交由被告偿还剩余外债。四、原告娘家陪送的缝纫机一台,电炒锅一个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判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欢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18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且李××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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