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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民一(民)特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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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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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特字第33号
 
申请人张×娣。
委托代理人黄×根(申请人之夫)。
被申请人张×根。
委托代理人姚××(被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黄×雄。
申请人张×娣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娣诉称,其妹妹张×珍智能低下,经常呆坐在家中,孤独无言,生活不能自理,(2009)虹民一(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其监护人。2005年自己被确诊患喉癌晚期,动了全喉切除手术,从此不能发声,考虑自己的身体状况,无法再担任张×珍的监护人。故要求撤销自己为张×珍监护人,指定张×根或黄×雄为张×珍监护人。
被申请人张×根辩称,妹妹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自己已73岁, 2007年8月因胆结石并发胰腺炎住院,医院开具了病危通知,做了胆道切除手术,身体状况极差,近日又查出疑有甲状腺肿瘤,需进一步确诊。被申请人家与张×珍家相距甚远,故无法担任张×珍监护人。同意由黄×雄作为张×珍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黄×雄辩称,张×珍系自己阿姨,愿意担任张×珍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不但要具备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生活上有联系的能力外,而且还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管理被监护人的生活、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责任心。张×珍的姐姐申请人张×娣、哥哥被申请人张×根,均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不适宜担任张×珍监护人。现张×娣、张×根均表示同意黄×雄担任张×珍的监护人,黄×雄也愿意担任张×珍的监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娣为张×珍的监护人资格;  
二、指定黄×雄为张×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咏梅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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