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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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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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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2010)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又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棍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小学处伺机抢劫单身行人钱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桥镇城乡路、南中路路口处,尾随独自行走的女青年孙某某至城乡路曙光路路口处伺机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张、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伺机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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