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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虹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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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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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女。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于2006年6月,假冒上海璐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使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派遣函等材料,骗取商务签注后,于同年6月至8月间,持上述骗得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先后32次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偷越边境至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高××的证言,查获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海璐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派遣函、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卜××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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