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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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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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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蔡家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后延长6个月;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其暂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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