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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刑初字第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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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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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卡号4581230111214971)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或取现,至2008年12月10日,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431.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

2、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得CITI信用卡(卡号4047390006651279)一张,后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至2009年3月5日,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261.8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

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及10月10日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取得信用卡后肆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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