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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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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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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抢夺行为,于200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收购赃物行为,于2004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路芜湖饭店,见牛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争吵,遂和徐某某(已判刑)对潘某某拳打脚踢,牛某某又持酒瓶殴打,合伙造成被害人潘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及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已得到赔偿。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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