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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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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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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顾村镇星星村沈行东宅,因琐事与前妻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持木板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因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胫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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