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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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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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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为方便前往澳门赌博,自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冒充上海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以赴澳门进行商务活动为由,委托他人申请办理了号码为W14851754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及三个月期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一年期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被告人高某某持上述通行证及商务签注先后10次出入澳门边境。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虞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港澳签注申请电子查询、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公民出入境记录查询、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达十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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