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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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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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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登亚,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张××、胡××、汪××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张××、胡××、汪××及胡××的辩护人章登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邵××、张××、胡××、汪××与吴××、叶××、钱××(均另处)与胡×学、袁××、胡×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09年4月5日,未携带事先谈妥的施工设备,至本市张江路、达尔文路处中铁电器化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电缆施工工地要求做工,并提出要求工地方包吃、住,遭工地负责人陈×军拒绝后,被告人邵××、张××、胡××、汪××等人即在工地起哄、围攻陈×军,后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名强行勒索该单位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人邵××、张××、胡××、汪××与吴××、叶××、钱××、胡×学、袁××、胡×龙等人结伙,于2009年4月8日,至本市广中路600号工地做工,该工地负责人陈×宝发现上述人员未穿戴安全装备且有部分人员无身份证,当即要求停工,被告人邵××、张××、胡××、汪××等人即与陈发生争执,并以跳楼相威胁,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强行勒索陈人民币9,000元。
3、被告人邵××、张××、胡××、汪××与吴××、叶××、钱××、胡×学、袁××、胡×龙等人结伙,于2009年5月17日,在本市三河路328号上海金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寻找借口故意拒绝签订用工协议,并起哄滋事欲殴打工地负责人吕××,后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强行勒索该单位人民币20,000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邵××、张××、胡××、汪××等人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张××、胡××、汪××及胡××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铁电器化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上海金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及被害人陈×宝的陈述笔录,证人吕××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吴××、叶××、钱××、胡×学、袁××、胡×龙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张××、胡××、汪××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张××、胡××、汪××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邵××、张××、汪××与其他同案犯以打工为幌,在工地上故意制造事端并继而采用起哄滋事、围攻、声称跳楼等方法共同向工地方施压、胁迫,达到其非法占有工地方钱款的目的,故被告人胡××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主、从犯,且被告人胡××在短期内参与敲诈勒索3次,敲诈数额达4万余元,给施工方的正常施工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其主观恶性较大,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对胡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在第3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邵××、张××、胡××、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张××、胡××、汪××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五、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李玉岩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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