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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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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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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证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作为叶××(已判刑)刑事案件的证人,经与叶事先串通后,于2008年5月30日及之后在向侦查机关作证时,故意虚构其于2002年3月投资人民币40万元购买本市宁武路×号房产的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的投资收据等书面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帮助叶××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戴××的证言,相关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查获的虚假的合作协议、投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否认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伪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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