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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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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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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于2007年11月27日晚8时许,在本市东余杭路×弄×号门口处,因琐事与邻居李××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动手殴打被害人李××面部,致李左眼部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李×霞、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是初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并由其家属代为履行了相关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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