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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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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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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羁押,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及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全部用于归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向被害人金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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