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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1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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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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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陈某(已判刑)与朱某(已判刑)共谋,为非法谋利,由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提供其经营的本区某路某茶餐厅作为赌博场所,由朱某招募唐某、李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内为庄家配钱、收取抽头费、理牌。自2008年9月中旬起,朱某在上述地点多次招募数十名赌徒聚众赌博,并从中以5%-10%的比例抽头牟利。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二八杠”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赌徒三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结伙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侠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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