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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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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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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9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租住本区宝林八村某室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房产证,在房屋产权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张贴出租上述房屋的小广告。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以租金、押金的名义收取史某某人民币15,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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