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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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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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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华灵路1895弄某室徐某某家中,同与其有感情纠葛的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短刀将朱某某左手割伤,造成朱某某左食中指皮肤裂伤累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左食指末节呈轻度锤状畸形。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沈某某于案发当日10时30分许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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