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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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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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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于2009年5月4日15时许,至本市海门路、昆明路路口,将2本共计97份伪造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缴获的上述97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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